【关于】起最终无罪的诈骗案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时间:
本案逮捕阶段的法律意见被采纳,检察不予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经辩护,本案最终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全案嫌疑人均无罪。
某某人民检察
受犯罪嫌疑人李某亲属的委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所指派廖大林律师担任李某刑事诉讼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进行了会见,并向侦查机关了解了案件情况。辩护人现根据了解的案件情况,建议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不予批准逮捕,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李某有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有可能构成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一李某供述具有真实的可能性。李某的父亲曾在拆迁办协助工作,懂得拆迁的流程和工作内容。其母亲工作单位是某某房服公司,有可能知晓房屋拆迁工作内容。其父母在掌握拆迁征收知识与拆迁征收工作人员熟识的情况下,主观上更愿意自己而不是李某参与拆迁征收的全部过程,以便保证自己的利益最大化,父母排斥李某参与拆迁是合理的;李某在2013年已经有自己的工作,其从时间上无瑕顾及拆迁,另外由自己父母办理其也是完全放心的;李某当时已经有了自己单独的住房,其将拆迁利益让渡给其父母是符合情理的;李某当时与其前妻处于婚姻期间,其父母有可能担心李某婚姻状态不稳定,从而主张全部拆迁利益;被拆迁房屋属于李某的父母所有,父母主张拆迁利益也实属正常现象。
二犯罪嫌疑人李某曾在房屋拆迁征收的相关合同上签字,但其签字系根据经房屋征收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其没有参与具体的合同谈判和条款拟定过程,当时其家庭负责联系拆迁征收工作人员进行拆迁谈判递交相关资料办理拆迁事宜的均为其父母,李某当时对伪造资料的事实并不知情。如其供述符合实际情况,则其不构成犯罪。
三侦查人员在提审李某的过程,告诉李某本案是通过伪造户口簿的手段实施诈骗拆迁款,如此则假户口簿的伪造过程对认定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如假户口簿并不能导致拆迁利益的增加,则造假行为根本没有可能造成诈骗的危害后果;其次,如果假户口簿是拆迁工作人员办理,或者是在拆迁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办理,则嫌疑人并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获取的额外利益实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应当通过民事法律方法进行返还。以上情况,从刑法谦抑性角度,均不应纳入刑事范畴。
四即使李某当时知晓其父母涉嫌诈骗的行为,在其没有参与犯罪实行行为的情况下,也仅仅有可能使其父母从事犯罪行为的犯意有所加强,至多构成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对李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社会危险性。犯罪嫌疑人本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
首先,本案侦查期间已届一月,相关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客观证据应当已经获取并固定,对李某进行取保候审,没有发生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及其他妨碍侦查行为的可能性。
其次,李某是本地人,有固定的住处和稳定的工作,结合其在本案可能面临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后果,对其取保候审,不致于发生逃跑或者其他逃避侦查的行为。
再次,李某本人无前科,历遵纪守法,且长期从事稳定的工作,其自身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对其取保候审,没有再犯可能,也没有社会危害性。
三.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不予羁押,有利于其家庭和工作的稳定。
李某与其前妻离婚后,二人所生女儿李某某现年仅七岁,此前均由李某及其父母负责照顾。本案案发后,李某及其父母均被拘留,其家庭主要成员均因本案失去自由,由此其家庭可能彻底破裂。解除对李某的羁押,有利于其照顾女儿维系家庭。
李某系某某有限公司股,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并兼任某某部总经理,负责公司某某业。李某因牵涉本案被拘留以,公司经营受到了较大的影响和冲击。对李某解除羁押措施,符合有关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文件和司法政策的精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李某有犯罪事实;或者有犯罪嫌疑,但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无逮捕必要。犯罪嫌疑人李某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逮捕的情形,并且符合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情形,可以取保候审。
以上意见,望贵酌情采纳,对犯罪嫌疑人李某不予批准逮捕,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上一篇:【环境】河北经济一季报亮点解析④丨就业收入稳定增长 基础民生较好保障 下一篇:【广告】椰果果肉椰子汁1.25升中山椰贤食品